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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保立与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保立,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保立,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东里0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岩冰,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诉人秦保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二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秦保立,拉斐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保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秦保立于2008年4月10日与拉斐特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2009年1月12日,拉斐特公司无任何理由,任意对秦保立的司机工作进行调整,将秦保立调离司机岗位,秦保立未同意。拉斐特公司又以生产任务不足为由,安排秦保立待岗,秦保立服从并于2009年1月12日离开工作地点。拉斐特公司答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后反悔,双方引发争议。拉斐特公司又告知秦保立离开工作地点属于自行离职。秦保立离开工作地点,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应属旷工,而非自行离职。秦保立没有与拉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存续劳动合同期间。请求:1、确认秦保立与拉斐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拉斐特公司与秦保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3、确认拉斐特公司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未与秦保立解除劳动合同。拉斐特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秦保立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很清楚,结论是2009年1月12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秦保立这次诉讼的目的就是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保立于2008年4月10日到拉斐特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14日,秦保立因汽车手刹未刹好造成车辆损坏,秦保立承认自己负有责任。同年12月26日,秦保立向拉菲特公司请休存休假。2009年1月12日秦保立返回时,拉斐特公司通知秦保立调整工作岗位,秦保立不同意调整,离开拉斐特公司,并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劳动合同书;2.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本职工作;3.赔偿2009年1月至6月工资8400元及违约金8400元;4.补偿2008年4月至仲裁之日社会保险金4000元;5.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400元,补偿工资2800元;6.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份工资8400元及违约金8400元;7.双倍赔偿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工资25200元;8.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12月超时工资945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仲字[2009]第1785、1993号裁决书,驳回秦保立的申请请求。秦保立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拉斐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确认其给拉斐特公司提交的《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无效,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超时工资945元,确认拉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秦保立不同意拉斐特公司调整工作,离开工作地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拉斐特城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秦保立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4月16日撤回上诉申请。2010年5月27日,秦保立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拉斐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9条无效,判令拉斐特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判令拉斐特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书文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本职工作,并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已生效的(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9年1月12日秦保立返回时,拉斐特公司通知秦保立调整工作岗位,秦保立不同意调整,并离开拉斐特公司”,且认定“秦保立在拉斐特公司工作,拉斐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秦保立工作进行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拉斐特公司称“已由裁决书和判决书认定秦保立自行离职,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2009年1月12日以后,没有证据表明秦保立与拉斐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004、1334该裁决书,驳回秦保立的申请请求。秦保立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2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秦保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生效的(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秦保立诉求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拉斐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的请求,无法支持,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秦保立因不服(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63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秦保立的再审申请。2013年,秦保立因不服(2011)一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秦保立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12日,秦保立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816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秦保立的申请不予受理。秦保立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76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秦保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73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3日,秦保立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确认秦保立解除拉斐特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秦保立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未与拉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通知不予受理。秦保立不服仲裁通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0)昌民初字第1272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51号民事判决书、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辞职管理责约书、离入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秦保立于2009年1月12日后未继续为拉斐特公司提供劳动。且秦保立经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拉斐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拉斐特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秦保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拉斐特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秦保立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和劳动合同书有效,已经过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秦保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一直存续。拉斐特公司让秦保立待岗,却没有支付生活费。拉斐特公司答辩称:秦保立自2009年1月12日起未到岗上班,属于自行离职。秦保立的诉请已经法院审理并被判决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保立所称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且秦保立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不能支持。至于秦保立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效力以及解除行为无效,均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本案不应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保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保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