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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斌与耿德法、李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耿德法,李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苏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耿德法,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金明,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苏斌与被告耿德法、李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被告耿德法和李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诉称,2013年9月14日,借款人宋加付由李敬用和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4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耿德法辩称,钱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宋加付偿还,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李金明辩称,尽量找到宋加付,钱应当让宋加付偿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借款人宋加付由李敬用和被告耿德法、李金明担保,借原告苏斌现金20000元,被告宋加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苏斌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养殖,并保证在2013年11月14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宋加付借款日期:2013年9月14日”。李敬用和被告耿德法、李金明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李敬用、耿德法和李金明同意为宋加付借20000元现金结算(大写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耿德法、李敬用、李金明担保日期:2013年9月14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宋加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敬用和被告耿德法、李金明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耿德法和李金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耿德法和李金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德法和李金明偿还原告苏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耿德法和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