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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林、何亚明、万利忠与被告宋立恒、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何亚明,万利忠,宋立恒,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王永林,男。原告何亚明,男。原告万利忠,男。被告宋立恒,男。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健中,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林、何亚明、万利忠与被告宋立恒、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宋立恒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736**长城哈弗汽车1辆,车牌号为蒙DU80**皮卡汽车1辆,洒水车1辆,压路机3辆,碎石设备1套,地秤1台予以查封,原告以王永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J80**的小型货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宋立恒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736**长城哈弗汽车1辆,车牌号为蒙DU80**皮卡汽车1辆,洒水车1辆,压路机3辆,碎石设备1套,地秤1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宋立恒负责管护,不得毁损、隐匿、变卖、抵押,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