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缪某某和“老包”经商议后到榆中县甘草店镇钱家坪村缪某甲家中,进入车库将一辆兰驼牌农用车(价值2000元)盗出,开至兰州后变卖。案发后,其退赔失主缪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榆中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收、领条及谅解书,失主缪某甲的陈述,证人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某于2005年8月9日实施犯罪行为,榆中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缪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善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