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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建材市场烟酒批发大厅内,趁无人之机,将聂×(男,44岁,河北省人)摊位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被告人胡×后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当庭辩称其盗窃的钱款是人民币5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建材市场烟酒批发大厅内,趁无人之机,将聂×(男,44岁)放在摊位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盗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再次到现场时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挥霍。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的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13时15分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建材市场烟酒批发大厅的摊位批发货物,将两叠钱放在桌子的抽屉里,然后就去搬货了,约5分钟后我回到摊位,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我看了摊位上的监控,发现是一名中分头的中年男子趁我不在摊位的时候把我放在抽屉里的钱偷走了。2014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我发现偷我钱的男子又来到我的摊位前转悠,我就把他拉住并报警了。聂×辨认出被告人胡×是盗窃其钱款的男子。2、证人张×、卢×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我们在所里值班,接事主聂×电话,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建材市场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我们前往现场,事主聂×说在2014年10月8日13时20分许,该男子在其摊位抽屉内盗窃了7000元人民币,我们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3、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到被害人的摊位内盗窃抽屉内的现金及离开现场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身份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中午,我到朝阳区将台乡酒仙桥建材市场买鱼,走到烟酒批发大厅时,看见一个摊位没人,摊位里有一个桌子,周围的摊位也没人,我就走进那个摊位,拉开桌子的抽屉,看见里面有一叠钱,我就把钱拿了出来装在兜里离开了。我数了偷来的钱,一共是5600元,大部分是100元面值的,有几百元是20元面值的。偷来的钱我都花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其被盗人民币的数额,根据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胡×盗窃的过程,其当庭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胡×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胡×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张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