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巡远与被告许赐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巡远,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赐柏,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李巡远与被告许赐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巡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赐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巡远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漳平市拱桥镇的工地挖掘土石方。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赐柏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赐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45000元未付,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赐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赐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巡远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许赐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英人民陪审员陈永全人民陪审员邓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郑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