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迪康与葛伟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洪迪康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伟锋原告洪迪康诉被告葛伟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迪康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迪康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结果反遭殴打。原告因此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43.44元、交通费60元、打字复印费2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409.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432.94元。被告葛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双方争吵互殴起因在原告蓄意挑事,对此原告负有过错。事后原告又砸坏被告门面,从整个事件的发生来看原告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打印费均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阿克苏市公安局(2014)03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8月3日晚23时许,被告因与原告之前的纠纷来到阿克苏市环东路玉石街“风尚国度”美发店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造成两人各有损伤。后双方被带至派出所查问事发过程,被告以身体不舒服要检查为由离开派出所。8月4日凌晨0时50分,被告再次来到玉石街原告“风尚国度”美发店前,趁店内无人之机用石头和砖块将美发店面玻璃门面砸坏。公安机关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就双方打架斗殴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被告处于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就砸坏原告店面玻璃门面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打架互有损伤,且被告应负事件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4年8月4日,农一师医院检查、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为934.44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付检查、医药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查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面部和身体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其支付打字、复印费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晚23时许,被告洪迪康因与原告葛伟锋之前的纠纷来到阿克苏市环东路玉石街“风尚国度”原告的美发店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造成两人各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农一师医院检查,结果为皮下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943.44元、交通费20元、打字复印费20元。另查,原被告上述打架斗殴违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对原告做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事件过程中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锋向原告洪迪康赔偿医疗费943.44元、交通费20元、打字复印费20元,合计983.44元的70%,即68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洪迪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