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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萍芳与崔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芳,崔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1号原告:刘萍芳。被告:崔杨永。原告刘萍芳诉被告崔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杨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芳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崔杨永未作答辩。原告刘萍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萍芳与被告崔杨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原告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可视为已给被告充分的还款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杨永返还刘萍芳借款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萍芳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崔杨永负担300元,刘萍芳负担2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