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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国建、周永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国建,周永苗,周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7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建,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永苗,无固定职业。被告:周红,无固定职业。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钱国建、周永苗、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钱国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7164.2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2)被告周永苗、周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建、周永苗、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钱国建、周永苗、周红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钱国建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5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永苗、周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国建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8.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国建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永苗、周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7164.20元(暂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周永苗、周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永苗、周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国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8.50元,由被告钱国建负担,被告周永苗、周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