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岸区苗栗路博道棋牌室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氯胺酮,重1.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