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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何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何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代理检察员王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何队及其指定辩护人林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何队为获取非法高额报酬,受“六哥”(另案处理)指使在广东省深圳市接受毒品后欲运往河南省驻马店市。同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何队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途经湖北省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府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其左裤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圆形片剂4颗,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品1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晶体状物共计798.1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物证毒品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入库登记单、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4、罗某等证人证言;5、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何队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何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98.16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何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何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李何队认罪态度较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何队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至湖北省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府河收费站,准备搭乘长途客车前往河南省驻马店市,被正在该收费站处设点进行例行检查的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当场从李何队的左裤袋内查获一塑料筒,内装红色圆形片剂4颗(俗称“麻果”);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奥利奥纸盒一个,内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冰毒)。经鉴定,塑料筒装红色圆形片剂4颗,净重0.36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净重797.80克,上述检材共重798.1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797.80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79.34﹪。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李何队被抓获到案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何队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700元,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标有GIONEE字样)。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品说明证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民警在岱黄一级公路府河收费站检查点处抓获了被告人李何队,并对其人身及随身背的双肩包进行了搜查。在其左边的裤袋里查获用卫生纸包着的塑料筒一个,筒中装有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疑似物四颗;在其双肩包里查获奥利奥牌纸盒一个,内装一个白色塑料袋,袋中有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印证。上述物证照片均当庭交被告人李何队辨认无误。4、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97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材1塑料瓶装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36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净重797.80克。上述检材共重798.1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有公安机关上缴入库毒品登记单在卷印证。5、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DL48号毒品含量鉴定书证实: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97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中检材797.80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79.34﹪。6、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何队尿样检测,M-AMP检测呈阳性。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何队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何队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9、证人罗某(武汉市岱家山检查站协警)证言证明:2014年5月31日20时许,我们岱家山检查站民警及协警开始在岱黄高速府河收费站设卡盘查。21时许,两名执法民警洪某、杨某及我在卡点前拦停了一辆蓝色爱丽舍出租车,我上前问出租车司机车上搭载的乘客去何处,司机告诉我乘客要去河南,他把乘客送到府河收费站口坐长途大巴。随后我要乘客出示身份证,通过警务通核实,该乘客叫李何队,住安徽阜阳市颖东区。经民警进一步核实,李何队于2007年因贩卖海洛因被判刑五年,随即对其随身携带物品及人身进行搜查。经搜查,我们在李何队左裤袋里搜出用卫生纸包着的塑料筒,筒中有红色颗粒状毒品“麻果”疑似物4颗,在其双肩包内搜出一奥利奥纸盒,盒里装有一白色塑料袋,袋中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0、被告人李何队的供述: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经老乡介绍到广东宝安做事,工作的过程中认识了一个在当地开泡沫厂、外号叫“六哥”的人。5月29日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说要回老家,他就跟我讲有一点东西叫我回老家时顺路带到驻马店下高速的地方,到时有人接。我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有几百克冰毒带过去,接头的人会给5000元的好处费,我当时答应了。5月30日中午,“六哥”叫人开车把我送到一个桥下面,开车的人交给了我一袋东西,里面有奥利奥饼干的纸盒,一盒铁观音的茶叶。我打开奥利奥的盒子,里面有黑色袋子装着一大袋冰毒,还有一个小塑料盒子装了六颗“麻果”。我拿了毒品拦了一辆大巴车,到长沙境内的一服务区,下车吃东西时,耽误的时间长了,大巴车直接开走了。我又拦了一辆大巴车,于5月31日晚上到了武汉的黄陂。我准备坐的士到武汉转车,这时被警察盘查,发现了我随身带的冰毒和“麻果”。在服务区休息时,我吸食了两颗“麻果”。关于被告人李何队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了毒品,并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所为,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李何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何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队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97.80克,乘坐长途客车从广东省至湖北省武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何队受“六哥”指使运输毒品一节,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关于此节的供述,公诉机关关于上述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何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何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11700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0.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97.80克、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标有GIONEE字样)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蒋树东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