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秀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华,张建新,孙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809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华。申请执行人张建新。被执行人孙富明。张秀华、张建新与孙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第二条,孙富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秀华、张建新赔款36187.68元,并直接支付张秀华、张建新预交的诉讼费用201元,合计36388.68元。因孙富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6388.68元。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富明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孙富明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已付),余款26388.68元,被执行人孙富明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11388.68元申请执行人放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富明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展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