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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孔令冀诉韩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冀,韩有生,韩庆民,刘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孔令冀。委托代理人施永宝、王新颖,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有生。被告韩庆民。被告刘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冀与被告韩有生、韩庆民、刘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被告韩有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民、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车损原告依据车辆公估报告主张25496元。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车损金额过高,应按照我司核定金额12135.78元赔付,被告大地财险辩称维修票据金额与鉴定一致,不认可,且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视为放弃。被告韩有生同大地财险意见。本院认为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清楚明确,且被告大地财险于庭后7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损定为25496。2、交通费159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2200元。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费原告主张300元。停车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停车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且票据上有青县益华拖运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400元。住宿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6、评估费原告主张1825元。公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元。误工证明因没有提交孔令冀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原告主张3325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321,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韩有生、刘冰与郭惯有、李忠、孙亚兵、刘鹏宇、宋佳俊、牛春芝、刘家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惯有驾驶的冀BUL3**车辆损失,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惯有、李忠、孙亚兵、刘鹏宇、宋佳俊、牛春芝、刘家君无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韩有生按照70%、被告刘冰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被告韩有生驾驶的津D858**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庆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韩庆民在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告刘冰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华泰财险和大地财险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已分别另案赔付完毕。依法由被告华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1224.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原告90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孔令冀损失共计21224.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令冀各项损失共计9096.3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有生承担42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