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玉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安玉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北侧141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江。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玉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上诉人安玉江的委托代理人朱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安玉江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赵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到2014年5月30日。2013年6月22日23时10分,乔建伟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304KM+3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徐文达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牵引车、员吉忠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车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致使乔建伟当场死亡,胡祥瑞、员吉忠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乔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4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中判定原告安玉江承担施会民车辆的测速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3920元、停运损失费40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120元,以上共计5102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有关原告请求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已经由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停车费属于为确定原因和损失必要的费用,依照保险法应由被告方负担;关于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费用,停运损失属于原告已经赔偿实际损失,虽属于第三者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但被告方没有提供已经履行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其损失应当由商业险范围予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安玉江人民币51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1月14日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定作为安玉江承担施会民车辆的测速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3920元、停运损失费40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120元,以上共计51020元。其后,安玉江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诉求各项损失51020元,其诉讼请求均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侵权赔偿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玉江的损失5102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玉江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关于安玉江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德州段与鲁P×××××/鲁P×××××挂重型牵引车及施会民的鲁J×××××/鲁J×××××挂重型车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冀牌车驾驶员死亡、鲁牌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鲁J×××××/鲁J×××××挂重型车牵引车车主施会民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安玉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德城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施会民车损、货物损失、救援费137170元,并判令安玉江承担施会民车辆的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3920元、停运损失费40500元,还判令安玉江承担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120元,以上共计51020元。可见,对于该交通事故所涉安玉江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确定了保险公司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主安玉江各自应承担的数额,且以上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基于此,车主安玉江再就此案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应属于重复诉讼。如果安玉江认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城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不合法,可进行申诉。此外,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安玉江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但被上诉人安玉江作为一审原告却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支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变更,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