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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南通达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达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志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南通达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原老坝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达文珍,南通达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宝林,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志祥。原告南通达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许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智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我公司为建设标准厂房,与被告宏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发现该工程实际上是被告许志祥挂靠被告宏华公司所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致我公司租金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经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该案宏华公司是原告,达智公司为被告,许志祥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智公司提起反诉。该案中,宏华公司主张达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56万元。达智公司主张,2号厂房未按期竣工,宏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号厂房、5号厂房质量不合格,宏华公司曾承诺赔偿50万元,要求宏华公司履约。达智公司反诉要求宏华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没收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达智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通中民再终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曾书面要求达智公司提供再审案件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据,但达智公司未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证据。经本院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联系,发现再审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未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达智公司与被告宏华公司、许志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其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华公司、许志祥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达智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义林审 判 员  陈 和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XX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