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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王国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刘国忠。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林庆,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忠诉被告王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心德、被告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购买泗泾镇一家酒吧的股份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因资金紧张,介绍自己的朋友顾后宽借款1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顾后宽收到借条后,在其公司将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原告代被告向顾后宽偿还了150,000元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关系,被告和顾后宽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偿还顾后宽借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泗泾派出所”)接警后,于同月8日向原、被告分别进行询问,原告在泗泾派出所陈述:“……我和一个叫王国军的朋友约好,到九干路金九溜冰场内谈还钱的事情,后来在谈的过程中,因为他欠我钱不还,我火气上来了,就拿了一杯茶水泼在他脸上……2013年11月份,王国军他说要问我借15万,买泗泾一个酒吧的股份,于是我就从顾后宽那里借了15万,由王国军写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一个月后我把钱还给了顾后宽;2014年8月份,王国军又问我借钱,说他想花钱把酒吧另外的股份也买下来,我说我有10万备用金,后来就把建设银行卡(尾号370)及卡密码给了他,他到建设银行取了8万,还说要到下下个月还给我,分批还给我,谁知道到2014年年底,他就还了我3万元,还缺我20万……”。泗泾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个名叫‘刘国忠’的男子带着7,8名男子到了金九溜冰场办公室来找我,并且跟我说要谈一下一起投资做生意亏本的事情,没想到他来了之后什么都没有谈,就先将一杯茶叶水倒在我的脸上……就是因为2013年11月刘国忠听说我想在泗泾大润发那边开家酒吧,于是他也想进行投资,于是我就说服了另外几个股东让他也投入15万进来,这个15万是占整个酒吧70%股份中25%,后来因为酒吧生意不好,一直在赔钱,后来我们一直在垫资,到最后我们几个股东实在撑不住了,2014年7月份左右就又让他在出了8万元作为酒吧的周转资金。到了2014年9月份左右因酒吧生意实在太差,我们就告诉刘国忠要将酒吧关掉了,当时刘国忠也是同意的,后来我们就将酒吧关掉了。一直到今天刘国忠跟我说之前他投资的钱不是投资,是当时借的。并且想要回这个钱……2014年9月底,他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云南做生意周转不过来了,我分两次转给他3万元。但是这个钱都不是还钱的意思,就是大家平时关系很好,看他急需要钱,我才给他的……”。2015年1月9日,泗泾派出所对案外人顾后宽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是这样的,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我接到刘国忠的电话,他说他一个姓王的朋友要借15万元人民币,这钱是为了收购一家酒吧的股份,当时我到朋友那里借了一点,我自己也出了一点,凑了15万元现金,当时在我公司谷阳北路北翠路XXX弄XXX号公司内,我和刘国忠讲,我和你的王姓朋友第一次打交道,肯定不会借这么多钱给他的,我讲刘国忠你一定要做个担保人,也要在借条上签字,刘国忠也同意了。当时因为时间久了,我也忘记是谁写的欠条了,刘国忠和他的姓王的朋友都签了字,写好欠条后我将15万钱给了他的朋友老王,大约一个星期后,刘国忠通过银行卡将15万元转给了我……这个我不清楚,我就借钱给他们……借条在刘国忠还钱后我就给刘国忠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原告以投资合伙人的身份来管理名士酒吧生意,印证其在泗泾派出所的陈述。原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时原告醉酒,且被告整理的文字资料与录音内容不符,关键地方不能反映录音原貌。本院播放录音后摘录如下:“你怎么跟客人交代,假如说今天晚上不是我换客人怎么说?你怎么交代?怎么改变这个现状?你说你说你给我解释一下……我今天我到这里来,我将来永远以客人的身份出现,我不会以老板的身份出现……”。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李某某向案外人顾后宽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系案外人赵智敏父亲,案外人李某某系案外人赵智敏母亲。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划款凭证、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因此,追偿权产生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二、保证关系的存在;三、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正确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追偿权,应对以上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和顾后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对该借贷关系存在保证责任,其提供的划款证明也仅能证明李某某向案外人顾后宽账户转账150,000元,即使李某某所划款项系代原告履行,也难以证实该转账是用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系争的1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并提供了视频截图和通话录音进行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名士酒吧有一定关联,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之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的辩解较之原告的陈述更能自圆其说。综上,就证据优势及证明的盖然性角度,本案被告证据证明力优势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难言已经尽到了证明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刘国忠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