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冬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2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迷恋上网,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骂生气,不能正常过日子。2014年农历8月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们之间,虽系经人介绍,但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彼此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从而走到了结婚这一步,婚后夫妻恩爱,相互之间照顾有加,尤其是在我住院期间,原告能够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其实原告离婚的真正理由,并不是我们夫妻感情不和,而是我再没有生育能力,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2年12月2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和睦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补办的结婚证,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次,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及时沟通,并进而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永威人民陪审员王丽影人民陪审员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