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执(民)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波与高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波,高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陈波,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执行人高绪平,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波与被执行人高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波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绪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波执行款141297元,已执行2200��。现查明:被执行人高绪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陈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兴武代理审判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