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蒋伯超与金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伯超,金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蒋伯超。被告:金宇航。原告蒋伯超为与被告金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伯超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宇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伯超与被告金宇航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宇航应归还原告蒋伯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5元,依法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金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