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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0PR**五菱荣光面包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郑营村路段时,撞到道路东侧树上,致使乘车人蒋某乙、蒋某丙当场死亡,蒋某丁受伤。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蒋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6mg/ml。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对事发过程有异议。事发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其给大车司机会灯,大车司机没有给其会灯,旁边有一个大弯,其没有看到就撞到树上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军旗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的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了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0PR**五菱荣光面包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郑营村路段时,撞到道路东侧的树上,致使乘车人蒋某乙、蒋某丙当场死亡,蒋某丁受伤。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蒋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6mg/ml。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蒋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蒋某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蒋某乙的家属、被害人蒋某丙的家属均对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均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2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蒋某丙、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和他老婆我们六个人在项城市新桥李楼一家饭店吃饭,我们喝了2瓶白酒,5瓶啤酒,我喝了约有4两白酒,一瓶啤酒。饭后蒋某戊和他妻子走了,我就开着豫A0PR**小型客车拉着蒋某丙、蒋某乙、蒋某丁、蒋某己和他爱人去项城老城唱歌,唱歌时我喝多少啤酒,我不知道。唱完歌后大约9点,我们又一起回新桥蒋楼,蒋某己和他爱人回家了,我们四人在蒋某丙家玩了一会。约有一个小时后,蒋某乙和蒋某丁说去洗澡,我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去刘庄店洗澡,因洗澡店没有开门,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到李老庄转一圈,也没有洗成澡,然后蒋某乙说到沈丘县城去,我又开着车往沈丘县城方向去,我路不熟,蒋某乙就坐到副驾驶座上领着路。我开车走到范营曲集郑营拐弯处,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开远光灯,灯光强,我看不清,躲大车时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就出事故了。我对事故认定和酒精检测报告没有异议。”2、证人蒋某丁的证言:“2014年12月2日下午大约5点,我们在项城新桥镇李楼吃饭,喝了2斤白酒,后蒋某乙说去项城老城唱歌,蒋某甲就开着五菱小型客车,拉着我们六个人到老城一家歌厅唱歌,喝了多少啤酒我不清楚。唱完歌后,蒋某甲开车拉着我们几个回到蒋某丙家,我和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玩了一会牌。蒋某乙提出去洗澡,蒋某甲开车拉我们三人去沈丘刘庄店洗澡,蒋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坐在驾驶员蒋某甲后面,蒋某丙坐在我右边,副驾驶座后面。我休息睡着了,发生了事故我才醒,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蒋某己的证言:“2014年12月2日16点56分,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蒋某丁回来了,晚上蒋某丁请客,让我带着我爱人李某某一起去李楼吃饭,还说蒋某甲开着车拉着蒋某丙和蒋某丁,他在李楼等着我们。我到李楼饭店时,他们四个人已经开始吃了,我看到蒋某丙和蒋某丁的杯子里酒满一些,蒋某甲和蒋某乙杯子里酒浅一些,蒋某甲和蒋某乙说他们已经喝了一杯酒了。后来又搬了一件12瓶的啤酒,每人一瓶,后又打开一瓶分着喝的。吃饭中间蒋某乙说吃完饭去唱歌,蒋某乙给了蒋某甲500元,后又要回100元。吃过饭,蒋某甲开车拉着我们六人去项城老城镇今夜KTV唱歌,我们在那又喝了大约17罐啤酒。22点左右我们走了,走到我家门口我和我妻子就下车了,我安排文超慢点开。我们坐的是蓝色的面包车,是蒋某甲的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蒋某己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蒋某甲已经定亲了。车牌号豫A0PR**轿车是我的车,蒋某甲开的有半个月。2014年12月3日早上天不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蒋某甲给我打的电话说,他开着我的豫A0PR**轿车在沈丘县曲集出事故了,后来我就通知了他的家人。”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丙是其堂哥,其听说蒋某丙出交通事故了。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蒋某己的母亲说其儿子蒋某丙出事了。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弟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其家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10、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弟弟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其家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11、道路交通事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3、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周检司鉴法医(2014)119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蒋某乙、蒋某丙生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4、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值为107.6mg/100ml,被害人蒋某乙血液酒精含量253.6mg/100ml。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蒋某甲驾驶证有效期2014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现处于实习期;牌号豫PAOPR**五菱牌LZW6442JF,所有人为刘某某,住址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酒李158号,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6、扣押物品清单。1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调解协议、谅解书。18、被害人蒋某乙的户籍证明。19、被害人蒋某丙的户籍证明。20、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崔 岩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