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国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青川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簇桥牛儿桥小区2栋,趁无人之机,先后将被害人胡某某、巫某、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384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三次盗车后准备逃离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