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居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二月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就读于宿豫区实验小学一年级。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二月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乙,现就读于宿豫区实验小学一年级。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