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素香与蒋振跃、陆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香,蒋振跃,陆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吴素香。委托代理人华银川,江苏省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振跃。被告陆丽萍。原告吴素香与被告蒋振跃、陆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香之委托代理人华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振跃、陆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香诉称,2013年9月29日,蒋振跃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借条确认。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蒋振跃、陆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振跃、陆丽萍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振跃、陆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素香与蒋振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蒋振跃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素香借现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1分息为月息1%”。蒋振跃与陆丽萍于199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吴素香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吴素香为证明蒋振跃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蒋振跃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结合吴素香的陈述,认定蒋振跃向吴素香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吴素香主张蒋振跃归还上述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蒋振跃、陆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跃、陆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素香借款本金11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蒋振跃、陆丽萍负担(原告吴素香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470元,由被告蒋振跃、陆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