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明,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明,男,生于1962年1月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光,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彪,董事长。上诉人刘光明因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退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第二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金彪涉嫌集资诈骗,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光明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属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审被告是合法的担保法律关系,并非“不属于经济纠纷”,更不存在“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查,2014年5月8日,借款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与黄奕又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05-01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4年5月14日,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条“依据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借字(2014)第05-01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刘光明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本金归还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贷款人与担保人,由于担保人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金彪涉嫌集资诈骗,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并冻结了借款人相关财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