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份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农历6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居少分多,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诉过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已过去六个月,二人无和好可能,维持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后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现在将小孩带走,不让被告见,被告要求见小孩。原告将财产转移后才起诉的离婚,财产有原告挣的40000元,要求原告将钱拿回来。以上就是被告的条件,如果达成这个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份在召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于2008年农历6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庭审中,原告出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张啸飞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