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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惠某某,男。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也不同。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某缺席亦未答辩。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信息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育有两个孩子。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惠某某婚后育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