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陶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社区某组某号私自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在该诊所为患者诊疗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胡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被行政罚款各5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行医的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医师执业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医生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