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10-15033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谢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10-15033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罚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使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公安机关处罚四百元应予扣减,剩余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