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纯新、黄顺明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纯新,黄顺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纯新,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顺明,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纯新、黄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3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纯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7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纯新及其辩护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吴纯新以靖西县随心建材经营店的名义与中治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BJ-A08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8标段)签订《砂石料储备供销合同》,由吴纯新负责供应砂石料给8标段,用于高速公路建设。2013年9月间,吴纯新在百靖高速公路建设工程8标段K27+800至850路段左侧,租用田阳县坡洪镇古美村村民农某1能、农某1利、农某4、农某1万家的荒山作为石料场开采石料,并雇请被告人黄顺明到该石料场负责炮眼钻孔爆破工作。后在对危爆物品的整治工作中,自治区公安厅明确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未申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审核通过的单位,必须停止爆破作业。因靖西县随心建材经营店和8标段都不具备爆破许可证,不能爆破采石,吴纯新便通过8标段,以8标段的名义与具备爆破许可证的广西金建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华爆破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建设爆破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由8标段负责炮眼钻孔施工作业(实为吴纯新雇请的黄顺明等人施工钻炮眼作业),并在实施爆破前3天通知金建华爆破公司,由金建华爆破公司配送爆炸物品及派员到场实施爆破作业。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黄顺明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私藏的爆炸物安装到事先钻好的炮眼实施爆破,致使爆破飞出的碎石砸中距爆破点129米处,正在小水渠旁洗衣服的林某头部,造成林某被砸伤昏迷后跌入水中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纯新、黄顺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772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证人何某、王某、龙某、张某2、孔某、李某、朱某、农某1万、农某1能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黄顺明对炸点、遗留在现场的引爆线等物指认的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甲方(需方)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百靖八标、乙方(供方)为靖西县随心建材经营店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沙石料储备供销合同》,甲方为吴纯新,乙方为黄顺明,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分包协议》,甲方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百靖高速公路BJ-A08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为广西金建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高速公路建设爆破服务协议,BJ-A08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甲方为百靖高速公路8标段,乙方为坡洪镇古美村第六小组村民农某1能、农某1万、农某1利、农某1肯,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百色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到案过程,被告人黄顺明、吴纯新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纯新、黄顺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爆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纯新、黄顺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全部赔偿,并给予谅解。可对被告人吴纯新、黄顺明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予以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纯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吴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纯新雇请原审被告人黄顺明到上诉人吴纯新开采的石料场负责炮眼钻孔爆破工作”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纯新为其石料场能继续爆破作业,便以靖西高速公路8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广西金建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建设建设爆破服务协议》”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顺明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私藏的爆炸物安装到事先钻好的炮眼实施爆破,致使爆破飞出的碎石砸中距爆破点129米处,正在小水渠旁洗衣服的林某头部,造成林某被砸伤昏迷后跌入水中溺水死亡”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吴纯新与原审被告人黄顺明爆破致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吴纯新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纯新及原审被告人黄顺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纯新及原审被告人黄顺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上诉人吴纯新是本案石料场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对石料场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负责,而上诉人吴纯新存在严重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其雇员原审被告人黄顺明擅自爆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上诉人吴纯新及原审被告人黄顺明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吴纯新及原审被告人黄顺明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全部赔偿,并给予谅解。对于上诉人吴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纯新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纯新雇请原审被告人黄顺明到上诉人吴纯新开采的石料场负责炮眼钻孔爆破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吴纯新与原审被告人黄顺明的供述笔录及其二人签订的《爆破工程分包协议》证实,足以认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纯新为其石料场能继续爆破作业,便以靖西高速公路8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广西金建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建设爆破服务协议》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龙某的证言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黄顺明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顺明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私藏的爆炸物安放到事先钻好的炮眼实施爆破,致使爆破飞出的碎石击中距爆破点129米处正在小水渠旁洗衣服的林某头部,造成林某被击伤昏迷后跌入水中溺水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黄顺明指认现场的照片及被害人林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原审被告人黄顺明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水渠清澈见底,只有一块碎石,该碎石是击伤林某的石块,并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林某的死亡都与爆炸石块有直接因果关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现有证据证实吴纯新是本案石料场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对石料场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负责,而吴纯新存在严重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其雇员原审被告人黄顺明擅自爆破,造成林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吴纯新、黄顺明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综上,上诉人吴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纯新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文良审 判 员 麦珊连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怡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