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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博与王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博,王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孟博,阳谷县卫校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考,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孟博与被告王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博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向酒厂供应粮食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个月,月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我在存折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元整。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王考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考经人介绍向原告孟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博人民币贰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孟博人民币贰万元本金。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考系通过孙某的介绍向其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为其出具借据、收据的情况。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向其出具借据时,没有在借据中书写利息,故其本人在借据中书写“月息3分”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收据、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考向原告孟博借款有借据、收集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考应当向原告孟博偿还借款。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利息约定的情况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借款2013年10月21日逾期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王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王考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需与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