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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国琴与陈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琴,陈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李国琴。委托代理人:沈柏亮。被告:陈佳超。原告李国琴与被告陈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琴诉称,被告陈佳超曾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9万元,还款时间为7月1日,如逾期则按1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屡经原告催讨后,才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3.9万元以各种理由不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佳超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国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之间曾有借款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佳超向原告李国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国琴人民币肆万玖仟圆整。还款时间到7月1日,超过违约时间付违约费10%。并备注:总数欠李国琴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还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元整,余下欠李国琴肆万玖仟元整小写49,000元整。被告陈佳超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注明身份证号码和户籍地址。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付违约费10%,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约费10%即指年利率10%,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核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违约费10%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在被告逾期还款本金10%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超应归还原告李国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费4,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李国琴负担34元,被告陈佳超负担45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