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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女,1966年出生。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宋××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众石、翻译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宋××窜至牡丹江市光华街21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王××乘坐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将王××放在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信用卡等物品,宋××将现金留下,其余物品被其随手抛弃。二、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宋××窜至牡丹江市国贸地下商城,趁段××选购商品不备之机,将其拎包内被害人吴××蓝色皮具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元及信用卡等物品,宋××将现金留下,其余物品被其随手抛弃。三、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宋××窜至牡丹江市国贸地下商场太平路出口处,趁被害人姜×掀门帘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粉色皮具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宋××将现金留下,其余物品被其随手抛弃。经侦查,2015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国贸地下商城将宋××抓获,所盗赃款均被宋××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系又聋又哑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宋××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宋××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宋××窜至牡丹江市光华街21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王××(女)乘坐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将王××随身携带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宋××将现金留下,其余物品被其随手抛弃,后该部分物品被他人找到已返还给王××。二、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宋××窜至牡丹江市国贸地下商城,趁段××选购商品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吴××(女)事先放入段××随身携带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宋××将现金留下,其余物品被其随手抛弃。三、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宋××窜至牡丹江市国贸地下商城太平路出口处,趁被害人姜×(女)掀门帘从此经过不备之机,将姜×随身携带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宋××将现金留下,其余物品被其随手抛弃。综上,被告人宋××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共盗窃现金2210元。2015年1月11日,宋××在牡丹江市国贸地下商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宋××将盗窃所得现金用来支付日常吃饭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宋××作案时着装照片、案发现场出现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段××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吴××、姜×的陈述笔录,宋××的供述笔录,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宋××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考虑到宋××曾被科刑,此次犯罪其未能将盗窃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无法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宋××的辩护人以宋××系聋哑人,无工作且无生活来源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退赔被害人王××500元、退赔被害人吴××210元、退赔被害人姜×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刁 琳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