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其家中及所借车内(该车系贺x所有)容留于xx、杨xx、刘xx等人一同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其家中及所借车内容留于xx、杨xx、刘xx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被告人杨xx于2014年1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杨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其和杨xx、刘xx、杨xx在杨xx借的轿车内吸食了毒品。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在杨xx借的轿车内,与杨xx、于xx吸毒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在其家中及所借车内容留于xx、杨xx、刘xx吸食冰毒各一次的事实。(四)其它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克斌审判员 杨恩广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