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仫佬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寸金公交站寻找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当15路公交车停靠在寸金桥公园公交站,被害人林某登和其姐姐林某琪准备上车时,黄某某发现林某登的上衣右边口袋有一部手机,于是便上前紧跟在林某登的身后,趁林某登不注意时偷偷将其口袋中的手机拿走。黄某某偷到手机后正准备离开公交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手中缴获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46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所扒窃的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伦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