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加工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珊瑚牌氧化锌版纸,此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加工,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907.12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分6次陆续支付了12万元,至2014年7月3日,尚欠87,907.12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87,907.12元。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有加工关系,余款接近原告起诉的8万余元,但被告之后支付了5万元作一次性结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委托书1份、业务结算清单2份、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加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加工的货物超出了经营范围,对2份结算清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原因是被告写给原告第2份清单后,收回了第1份清单的原件,而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又将第2份清单的原件收回,且清单中还应扣除有关的运费和退货发货的金额共计2,764.19元,对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加工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份结算清单,原告虽未出示原件,但被告并未否定其本身真实性,只是认为复印件反映了被告付清钱款的事实,故两份结算清单不失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出具加工委托书给原告,该委托书称:“兹有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广亿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包装珊瑚氧化锌版纸,上海广亿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镇张桥村8组,法人代表高向东。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清单称:“……三五尚欠亿丽货款(2013.6月28日止)83,866.02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清单称:“……三五厂欠亿丽货款:194,636.22元(不含税价)(83,866.02+270,770.20-160,000)库存:15,526.96/1.17=13,270.90,合计207,907.12”。2015年3月12日,上海亿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2年7月29日,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珊瑚氧化锌牌纸,本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故在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中曾出现本公司名称,在本次委托加工业务中,由原告与被告统一进行结算,本公司与被告不另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加工合同关系,该加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是,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清单的原件,实际原件已由被告收回,故原告举证不能。但本院注意到,被告除此抗辩外,还陈述其确实向原告出具过系争结算清单,清单所记载的加工款项也客观属实,只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一次性结清款项后,收回了清单原件。因此,本院可以认定系争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以及结算清单出具之时被告欠付的加工款项为207,907.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加工款的事实。而被告辩称其曾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一次性结清了款项,故对于有关这一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清单来反证其付款及结清事实,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应当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同样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亿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7,90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被告上海三五纸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