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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明锋与钟国春、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锋,钟国春,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周明锋。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春。被告:XX峰。原告周明锋与被告钟国春、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明锋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春、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明锋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经被告XX峰的介绍,被告钟国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XX峰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钟国春除支付了一年利息外,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1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XX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钟国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XX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XX峰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借条上原告姓名为“周明峰”系笔误。被告钟国春、XX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由二被告签名形成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周明峰借给钟国春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为2分,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一付。被告钟国春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XX峰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XX峰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5日钟国春向周明锋借款5万元,由本人XX峰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条上错将“周明锋”写成“周明峰”。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上出借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系笔误,故原告与被告钟国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钟国春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其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锋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XX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钟国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XX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