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玉兰与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兰,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江玉兰。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星碧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花。原告江玉兰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桂花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二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二张收款收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宏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玉兰借款200000元,并在月利率2%范围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