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方现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方现南,江上源,韦小糖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现南,男。委托代理人方雨蒙,女。委托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上源。第三人韦小糖,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方现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津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雨蒙、唐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韦江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李春、人民陪审员陆小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通知江上源、韦小糖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津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雨蒙、唐周及第三人江上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小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工程交由江上源承揽,双方签订有《模板工程承揽合同》,江上源又将工作转包给韦小糖,韦小糖雇请被告来做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河劳人仲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二、《合同法》并未对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进行限制,也没有规定承揽人必须具备任何相应资质,原告将模板安装工作交由江上源承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法律并无规定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规章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河劳人仲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模板工程承揽合同》复印件;3、《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4、《保证书》复印件;6、《借条》复印件;7、(2012)丹劳人裁字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8、(2013)丹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方现南辩称,河劳人仲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已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事实清楚;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河池市中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3、工程《中标公示》、中标通知、工程说明的复印件;4、韦慧丹书面证明、调查笔录的复印件;5、考勤簿复印件;6、××证明书复印件;7、《报告》复印件;8、被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第三人第三人江上源陈述称,我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了韦小糖,被告是韦小糖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与我无关,但出于人道主义我已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八万多元,给了被告现金一万多元,我已尽到了责任,被告发生事故与我无关。第三人江上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韦小糖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是代理人私下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考勤簿没有单位盖章,无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江上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韦小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但异议方未有相反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原告中标“河池市中医院住院综合大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的桂金分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2年4月20日,该项目部与第三人江上源签订了《模板工程承揽合同》,将建筑施工工程的模板安装交由第三人江上源承包,并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承包金。同年5月20日,第三人江上源又与第三人韦小糖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再承包给第三人韦小糖。2013年1月,第三人韦小糖承包上述模板工程后即雇用原告等民工进场施工,原告从事模板的安装和拆卸工作,报酬向第三人韦小糖领取。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拆装模板作业中受伤,被送至河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方现南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形成相对稳定、长期的劳务供给的关系。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方现南从事的劳动是临时发生的劳务,并不是原告公司正常的岗位劳动,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事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和管理,由第三人按与其约定的数额发放报酬,与原告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方现南之间并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和要件。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里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为民法上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现南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受伤,可以向作为实际招用、承担管理职能且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并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方现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韦江毅审 判 员 石李春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耀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