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燕华与段胜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徐燕华,女,现住鄯善县.被告段胜毅,男,现住鄯善县。徐燕华诉被告段胜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3月26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0日婚生子出生,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因性格和民族的不同,逐渐产生矛盾,且不断激化。婚生子段逸凡出生后一直后原告母亲照顾,被告的职业是司机,工作时间不稳定,据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5月23日鄯善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目前为止已过半年,到目前为止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好转,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逸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岁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不能缺少父爱和母爱,原告说性格不和,请求法院调查,我们没有大的冲突,但不至于达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0日双方婚生子出生,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帮助抚养。原告2014年3月到我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1年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从2013年3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被告现患有肝硬化、脂肪肝等疾病,被告提供了其2014年的工资台账,其工资年收入为37102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鄯民一初字第259号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工资台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被告月收入每月约为3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燕华要求与被告段胜毅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段逸凡,现年8岁,由原告徐燕华抚养,被告段胜毅自本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段逸凡18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摆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