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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儋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应光,该局市场规范管理科科长。被执行人:柯某(儋州那大茂海润滑油经销部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77********,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x塘村x组,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社区居委会xxx路xxx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工商局申请称,柯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该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处以罚款383277元,并依法向柯某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柯某于2013年10月15日缴纳50000元罚款,剩余333277元罚款至今未缴纳。经我局催告,柯某仍未履行义务。为此,我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柯某履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处以罚款383277元,并于当日依法向该厂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告知柯某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儋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柯某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院中止审查将案件退回。刑事判决生效后,儋州市工商局又向本院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柯某送达。至2013年9月24日止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儋州市工商局应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是儋州市工商局在申请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麦 琼审判员 刘 郁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是起三个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核:麦琼撰稿:麦琼校对:杨小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日印制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24日地点:本院行政庭主办人:麦琼合议庭成员:刘郁、何静书记员:杨小丽评议: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柯某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主办人麦琼汇报案情: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工商局申请称,柯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我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处以罚款38277元,并依法向柯某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柯某于2013年10月15日缴纳50000元罚款,剩余333277元罚款至今未缴纳。经我局催告,柯某仍未履行义务。为此,我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柯某履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某处以罚款50000元,并于当日依法向该厂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告知柯某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儋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柯某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院中上审查将案件退回。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现在请合议庭成员发表合议意见。刘郁: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工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法应不准许执行。何静:儋州市工商局是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柯某送达。柯某在法定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内即2013年9月25日前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儋州市工商局依法应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4日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儋州市工商局在2014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法应不准许强制执行。麦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柯某送达。至2013年9月24日止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儋州市工商局应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是儋州市工商局在申请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合议庭意见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