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立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卫国与被申请人石晓梅、张誉元申请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卫国,石晓梅,张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立保字第29号申请人卫国,男。被申请人石晓梅,女。被申请人张誉元,女。申请人卫国与被申请人石晓梅、张誉元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卫国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卫国自愿以其银行存款10万元作为担保;担保人周增军自愿以其所有的晋M×号大捷龙牌轻型客车及晋MD×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各一辆为申请人卫国提供担保;担保人陈秀琴亦自愿以其所有的晋M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申请人卫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卫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石晓梅、张誉元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卫国银行存款10万元;三、查封担保人周增军所有的晋M×号大捷龙牌轻型客车及晋MD×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四、查封担保人陈秀琴所有的晋MQ×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毋春梅审 判 员 齐 莉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