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平、宋华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平,宋华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徐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蒋平,男,藏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现住都江堰市幸福镇。被告宋华蓉,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现住都江堰市幸福镇。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融资公司)诉被告蒋平、宋华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宋华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融资公司诉称,二被告为购买奔驰C63汽车,于2011年3月2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76000元,为期36个月,自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月起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银行贷款,月还款额为20973元。原告就两被告前述贷款提供担保,从2011年7月起,二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偿还前述贷款,导致原告2011年7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30日六次代为偿还借款共计347342.28元。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之约定,二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应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1.偿还原告代偿款347342.28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200元;3.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后经本院释明,当事人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保留违约金主张。被告蒋平、宋华蓉未到庭答辩,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担保关系并且因该担保关系为被告代为偿付款项后,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代偿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为偿还款347342.2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违约金可能存在惩罚性质,不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的增加或者减少是当事人之请求权,除非法律另行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之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平、宋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7342.28元及违约金135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9元、保全费3722元,由被告蒋平、宋华蓉负担7000元、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9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