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饶成兵与唐庆勇,唐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成兵,唐庆勇,唐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141号原告饶成兵,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庆勇,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庆燕,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饶成兵与被告唐庆勇、唐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勇、唐庆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成兵诉称,被告唐庆勇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其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按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第二被告唐庆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甚至不接听原告的电话。遂起诉要求被告唐庆勇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由被告唐庆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庆勇、唐庆燕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堂姐弟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唐庆勇经其同学林波介绍向原告饶成兵借款,并向原告饶成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唐庆勇因生意资金短缺向饶成兵借款2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其中现金支付37800元,在借款时间完成后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被告唐庆勇、唐庆燕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条的借款时间下面注明“余下款项由饶成兵向唐庆勇转入农村商业银行6228851055536667”。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饶成兵于3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唐庆勇支付借款37800元,又分别于3月6日、3月7日、3月11日向被告唐庆勇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90000元、12200元。4月28日,被告唐庆勇向原告饶成兵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饶成兵人民币现金42000元。以上被告唐庆勇共计收到原告饶成兵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的借款共计202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庆勇向原告饶成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庆勇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饶成兵要求被告唐庆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唐庆勇向原告饶成兵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但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庆勇支付借款金额共计为202000元,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唐庆勇偿还原告饶成兵借款本金20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庆勇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从被告唐庆勇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庆燕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饶成兵要求被告唐庆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饶成兵借款本金202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借款时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40000元;二、由被告唐庆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庆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庆勇追偿;三、驳回原告饶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唐庆勇、唐庆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颜家均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