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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世仁与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仁,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仁,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孙世仁因与被上诉人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富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世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17日,被告杨坤向原告孙世仁借款2000元,用于其亲属雷春生的农业生产。被告杨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因雷春生庄稼收成不好,未清偿借款。被告杨坤给原告孙世仁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写明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上年结算利息1200元,无利(不再计算利息),2001年3月17日交款,以水田作抵押,欠款人杨坤。2002年1月,原、被告及雷春生经过协商,达成了以地抵欠款协议。约定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止,雷春生的1.5公顷土地由原告耕种二年,抵顶杨坤2000元抬款。该以地抵欠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3月14日,原告孙世仁因雷春生向其借款1000元不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调解笔录证实雷春生用其1.5公顷土地抵顶的是被告杨坤2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坤与雷春生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清楚。原告孙世仁虽主张其于2002年与雷春生签订土地抵借款合同后,雷春生于2012年的诉讼中对债务转移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债务转移行为已经债权人同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2000元的权利义务约定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坤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地抵欠款合同仅对抬款本金2000元作了约定。该债务转移并不包括利息1200元在内。1200元利息欠据仍在原告手中。被告虽辩称1200元利息欠据不是其书写或签名,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1200元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世仁借款利息1200元;二、驳回原告孙世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坤负担。上诉人孙世仁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2000元,自认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到2000年3月17日还本息合计2600元。到期后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时得知借款是给案外人雷春生使用,由雷春生书写、被上诉人签字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本金2000元月利率3分,利息1200元无息,还款时间为2001年3月17日,以水田做押。2002年1月,雷春生以其承包的1.5垧水田让上诉人种两年,抵顶其借款本息2000元,抵顶的借款是雷春生1999年5月21日在上诉人处借的本金为1000元的本息合计,不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17日在上诉人处借的款项。原判决认定种两年雷春生的水田是抵顶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坤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12140元。但依据2012年孙世仁与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和(2012)富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2002年雷春生写的以地顶欠款的合同中顶的欠款是被上诉人2001年3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2000元欠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此笔欠款,缺乏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4元,由上诉人孙世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代理审判员  路 敏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