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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方方与张海平、张天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方,张海平,张天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杨方方,女,200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李相公庄。法定代理人杨恒奎,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李相公庄。系杨方方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海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进贤街。被告张天付,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南阳市李相公庄。系张海平父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九如东路人保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武会彩(实习律师),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方方与被告张海平、张天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方的法定代理人杨恒奎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张海平、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会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1时,被告张海平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天付所有的豫RD81**号轿车沿南阳市李相公庄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李相公庄57号原告家门口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目前原告的损失和费用达78399.28元。事发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平驾驶的豫RD81**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万元,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两份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海平和被告张天付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399.28元;二、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平辩称:事故属实,没其他的。被告张天付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可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求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本公司可以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合法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依法不能成立。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父亲杨恒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张海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车辆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海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肇事车辆豫RD81**交强险保单,承保人为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6、肇事车辆豫RD81**商业险保单,承保人为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7、诊断证(需二人护理)。8、入院证原件。9、9-25页病历,17页,证明治疗过程及原告伤情。10、26页医疗费票据,5940.38元,证明杨方方的花费。11、27页门诊票据,证明门诊花费74元+414元。12、28-32页,交通费票据1000元。13、33页,原告父亲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市区)14、34-42页,鉴定书:a十级伤残;b营养费期、护理期各3个月。15、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7、原告父亲营业执照。被告张海平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组意见;对第五组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组意见;第七组质证意见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长期护理明确为一人护理,对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明显与病历相矛盾;对病历无异议;对入院证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清单,与医疗费相互印证,并没有见到病历、门诊相关证据相印证,对门诊费提异议;对交通票据,出现大量连号,且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房产证没有见到原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身份、居住地无甚关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护理人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根据原告伤情,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母护理;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第七、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三、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连号,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机构没鉴定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资质;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质证完毕被告张海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2份。原告及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保险三者的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保险条款不是证据。被告张海平、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举证的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11时40分许,张海平驾驶豫D81**号车沿南阳市李相公庄57号杨恒奎宅门口处时,将行人杨方方挂倒,造成杨方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第宛公交认字(2015)第F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海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为人张天付。事故车辆D8187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该车辆又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原告杨方方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5940.38元。门诊费用776元,合计6716.38元。诊断证明书显示:左胫腓骨远端双骨折。处理:住院治疗。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石膏固定3月,加强营养。3、每两周回院复查。二、2015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杨方方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杨方方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李相公庄53号。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方方与被告张海平、张天付、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海平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D81**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杨方方的损失:1、医疗费6716.38元应予以支付。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30天×78元×2=468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原告主张60天,予以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0天×78元=4680元,合计93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30天×30元=900元。4、营养期限的鉴定问题,属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关于营养费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才能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住院期间应为30天×30元=900元。出院营养期约为90天。原告主张60天,予以支持。60天×30元=1800元,合计2700元。5、原告生活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059.28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16.38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付余额不足部分316.3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方方各项损失为72742.9元。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方方为316.38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海平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方方赔偿金72742.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方方赔偿金316.3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杨方方负担135元,被告张海平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学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