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家兴、梁祖孙等与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兴,梁祖孙,梁树孙,梁已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梁家兴。起诉人梁祖孙。起诉人梁树孙。起诉人梁已孙。本院收到起诉人梁家兴、梁祖孙、梁树孙、梁已孙诉被起诉人南宁市水利局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1997年4月30日上午由邓玉娟主持召开现场会,市清障办代表苏工宣读《上尧村清障工作情况说明》及具体情况。会后,起诉人找被起诉人当时的负责人要安置回建用地手续,被起诉人当时的负责人不给,因而产生安置回建用地纠纷。在市信访局第三次督办下,市邕江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处于2012年12月13日承认各起诉人是有独立产权证的4户,执行的是1998年9月7日市清障办召开的上尧清障逐户研讨会上签署的附件一。2013年1月9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落实解决各起诉人4户有独立产权证的当时已安置回建用地,并负责一切有关手续。2013年1月28日,被起诉人作出南水函(2013)8号答复函,认为市清障办已按当时拆迁补偿政策给各起诉人等4户进行了合理补偿,不存在少补偿面积的问题。经起诉人核对该答复函中的附件一,当时仅是补偿安置起诉人梁家兴1户且无产权证,而不是按当时各起诉人4户均有独立产权证的拆迁补偿政策给予安置,故市清障办当时的负责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各起诉人4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南水函(2013)8号答复函中的附件一,附件一是清障办在1998年9月7日召开的上尧清障逐户研讨会上签署的《上尧村八、十队清障拆迁的调查表》的“拆迁调查处理意见”是将当时有独立产权证的4户变为无产权证的1户,起诉人梁家兴是该户户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因被起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南水函(2013)8号答复函,其主文、附件均是对起诉人梁树孙的拆迁安置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故各起诉人对此不服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家兴、梁祖孙、梁树孙、梁已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