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胜仁与郑成降、徐碧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仁,郑成降,徐碧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郑胜仁,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降,男,住仙游县。被告徐碧钦,女,住仙游县。原告郑胜仁与被告郑成降、徐碧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仁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降、徐碧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仁诉称,被告郑成降、徐碧钦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成降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郑胜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胜仁收执为凭,但被告郑成降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郑成降、徐碧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成降与被告徐碧钦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成降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郑胜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胜仁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翁都墘尾郑成降于2012年10月2日向郑胜仁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郑成降2012年10月2日”。但被告郑成降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上诉事实有原告郑胜仁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郑胜仁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徐碧钦的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条件,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成降、徐碧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郑成降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郑胜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郑成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胜仁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郑胜仁与被告郑成降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成降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胜仁借款,被告郑成降、徐碧钦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郑成降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成降、徐碧钦应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成降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郑胜仁请求被告郑成降、徐碧钦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碧钦、郑成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胜仁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成降、徐碧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郑成降、徐碧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毅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