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胡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胡小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85号新大都广场乙幢30层D座。负责人张传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多,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胡小伟,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胡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一辆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租金为112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证件齐全安全合格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缴纳第一期租金后就长期无故拖欠租金,不仅电话打不通,还拆除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租赁汽车。被告胡小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ST0250020130609022419),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牌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租金为11200元/月,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即当月10日前被告须支付给原告租金。同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收车后仅支付了2013年6月的租金,之后租金再未支付。对于其主张的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原告认为虽合同条款未对解除事由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定解除事由,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且原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合同。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双方另签订了《车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如《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以120000元销售给被告,同时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保证金105000元。对该保证金10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应已支付,同时因考虑到该保证金的存在,对于被告欠付的租金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暂保留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苏A×××××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协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合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已长期欠付租金,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租金给付义务,并已构成对《汽车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于《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立即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车辆。被告胡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胡小伟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ST0250020130609022419)。二、被告胡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5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18元,由被告胡小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沙友娟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