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住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金山三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缴纳足额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