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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小学文化,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系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蒙DXX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往准格尔召村公路限高架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车厢内乘车人韩某某与限高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并经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侦破报告书,证实受害人韩某某乘坐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13时10分左右,毛某某驾驶蒙DXX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车室内乘坐史某某、姜某某,后车厢内乘坐韩某某、韩某甲,车辆行驶过程中毛某某看见韩某某、韩某甲在车厢内坐着,当车辆行驶到通往准格尔召村公路的限高架处时,后车厢内乘坐的韩某某撞到了限高杆头部受了伤,在联系车辆将韩某某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毛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返回家取完钱后其又将肇事车辆驾驶到事故现场,当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毛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史某某、韩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案发地点的具体方位、概貌;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7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扣留了被告人毛某某的车牌号为蒙DXXX**号北京牌低速货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准驾车型为C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毛某某;7、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检验照,证实肇事车辆性能及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收据、谅解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家属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家属的谅解。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11、鄂尔多斯市交管支队包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给被害人韩某某妻子及两个女儿一次性赔偿263000元,当日即付。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雨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